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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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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委托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法院委托鑒定工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全省法院委托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本院委托鑒定工作。沒有設立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的法院,應當有專人負責本院的委托鑒定工作。

          上級人民法院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委托鑒定工作,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轄區內的委托鑒定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條  委托鑒定的范圍:

          (一)法醫臨床、法醫病理、法醫物證、司法精神病等鑒定;

          (二)文痕檢驗與聲像技術鑒定;

          (三)會計、審計;

          (四)動產、不動產、企業價值以及無形資產的財產價值評估;

          (五)建筑工程質量、造價鑒定;

          (六)工業產品、農藥、種子、化肥質量鑒定;

          (七)環境污染檢測鑒定;

          (八)礦產地質資源鑒定;

          (九)計算機、網絡技術鑒定;

          (十)知識產權技術鑒定;

          (十一)電業技術鑒定;

          (十二)文物珠寶鑒定;

          (十三)其他審判、執行中需要委托的鑒定。

          第四條  委托鑒定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高效的原則。

          委托鑒定工作應當根據案件性質和不同情況,通過雙方協商、隨機選擇、法院指定三種方式擇優確定鑒定承辦機構。

          第五條  委托工作應當遵循司法回避原則。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回避的,由部門負責人決定;部門負責人應當回避的,由分管院領導決定。

          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的回避,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已經選定的鑒定機構,在被確定回避后,應當按程序另行選擇鑒定機構。

          遇有其他法定回避情形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審判、執行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決定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二)收集、認定和移送相關鑒定材料;

          (三)確定鑒定基準日、財務審計期間等;

          (四)協助勘驗、檢查;

          (五)查收鑒定文書和相關鑒定材料;

          (六)反饋當事人意見。

          第七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收委托鑒定案件;

          (二)組織當事人協商、隨機選定或者指定鑒定機構;

          (三)負責辦理委托鑒定手續及相關事宜;

          (四)督促當事人預交鑒定費用;

          (五)協調鑒定機構開展鑒定工作;

          (六)監督鑒定過程、掌握鑒定進度;

          (七)負責送達鑒定征求意見稿,必要時組織相關人員座談并聽取意見;

          第二章  委托鑒定的移送與交接

          第八條  審判、執行部門決定進行鑒定的案件,由承辦人填寫移送鑒定表一式二份,由審判、執行部門和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留存,經部門負責人審簽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連同相關鑒定材料一并移送至本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

          第九條  移送鑒定表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件性質、名稱;

          (二)簡要案情;

          (三)鑒定事項和要求,鑒定完成時限;

          (四)移送的案件材料和相關鑒定材料;

          (五)被鑒定標的物的詳細狀況;

          (六)既往鑒定情況;

          (七)各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等;

          (八)審判、執行部門承辦人員的姓名、聯系電話;

          (九)移送日期;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移送鑒定時應當移交以下材料:

          (一)與鑒定有關的卷宗材料;

          (二)經過法庭質證認定的相關證據材料;

          (三)既往鑒定文書;

          (四)財產的權屬證明、相關法律文件;

          (五)鑒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接受移送鑒定案件時,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查驗移送鑒定表是否填寫全面、準確;

          (二)審查、核對移送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鑒定要求,是否需要補充材料;

          (三)收案人在鑒定案件移送表上簽名并交承辦人一份留存;

          (四)進行收案登記。

          第三章  鑒定機構的選擇與委托

          第十二條  鑒定機構選擇方式:

          刑事案件需要委托鑒定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在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中選擇機構或者專家進行鑒定。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當事人協商選擇鑒定機構的案件,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組織當事人協商或者隨機選擇確定鑒定機構。

          當事人未申請而由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執行需要決定進行鑒定的案件,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協商、隨機或者指定方式確定鑒定機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需要當事人參與選擇鑒定機構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在收案后3日內確定鑒定機構的選擇時間,并依法通知各方當事人、代理人按時到場選擇確定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組織各方當事人協商選擇鑒定機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愿選擇和申請回避的權利;必要時可以邀請同級法院紀檢監察部門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社會有關人員到場監督見證。

          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應當分別在選擇委托鑒定機構表上簽名確認。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采取搖珠、抽簽等隨機選擇方式,在人民法院建立的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中確定,并由當事人在選擇委托鑒定機構表上簽名確認。

          當事人協商選擇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以外機構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對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鑒定資質、專業資格,以及能否承擔相應鑒定工作任務等進行審查,若不具有相應資質、資格或者不具有承擔相應鑒定能力的,應當要求當事人重新協商選擇。

          當事人一方放棄選擇權利或者不配合選擇鑒定機構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可以在法院紀檢、監察部門人員的監督下,會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隨機選擇,并制作機構選擇筆錄,由參與選擇的一方當事人確認,紀檢、監察部門人員在選擇委托鑒定機構表上簽名見證。選擇機構情況應當告知未到場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機構、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在選擇機構時提出,理由成立的,應當回避。鑒定機構選定后,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暫停鑒定程序,按有關法律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確定后,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出具鑒定委托書、附表和鑒定材料清單,3日內將鑒定材料移送鑒定機構,并由鑒定機構簽收后交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存檔。

          發現所選鑒定機構缺乏相關檢驗技術或者委托鑒定要求與機構專業不相稱的,應當重新選擇鑒定機構。

          第十七條  鑒定費用由鑒定機構在受理委托時,按照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標準及案件實際情況,合理確定。

          鑒定費用應當由當事人交納的,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在5日內向鑒定機構交納,并告知當事人逾期不交將視為自動放棄鑒定申請,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鑒定費用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報情況,并將案件退回審判、執行部門。

          第十八條  鑒定委托書及附表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質、案號;

          (三)簡要案情;

          (四)鑒定事項及要求;

          (五)鑒定基準日、財務審計期間等;

          (六)鑒定完成時限;

          (七)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關的鑒定材料清單;

          (八)被鑒定標的物的詳細狀況;

          (九)既往鑒定情況;

          (十)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承辦人員的姓名、聯系電話;

          (十一)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鑒定委托書統一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九條  鑒定機構在接收委托時或者鑒定過程中,認為送檢材料不齊,要求補充鑒定材料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可以通知當事人補充,或者協助提取鑒定材料,并組織當事人對材料進行確認。當事人雙方無爭議或者協商認可的材料,應當制作筆錄加以固定;當事人雙方對材料有爭議時,應當經過審判、執行部門質證認定后,方可作為鑒定材料移交鑒定機構。

          第四章  鑒定的實施及監督

          第二十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接受委托的鑒定機構,及時安排人員開展鑒定工作,掌握鑒定人員的聯絡方式,以便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案件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不得單獨會見鑒定人員。確有必要時,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組織會見;鑒定需要檢查、勘驗的,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組織安排,并通知審判、執行部門人員到場。

          第二十二條  重大疑難案件或者認為有必要的案件,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要求受委托的鑒定機構在出具正式報告前,提交征求意見稿,交案件當事人和審判、執行部門征求意見,必要時組織當事人、鑒定機構及相關人員交換意見。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稿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提交回復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三條  委托鑒定的時限,一般案件應當要求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內完成鑒定,重大、疑難案件在6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鑒定的,可以根據鑒定機構的申請,適當延期。

          補充材料、中止鑒定和征求意見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期間。

          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鑒定事項的,或者經延長鑒定期限后無正當理由仍不能完成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可以終止鑒定委托,并根據需要更換鑒定機構。鑒定機構在收到終止委托鑒定通知后,3日內將送檢全部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已經發生的鑒定費用,應當由鑒定機構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  更換鑒定機構的,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當事人和移送鑒定案件的審判、執行部門,并按程序重新進行選擇、委托。

          第二十五條  鑒定文書除要求鑒定機構遵循行業規定的文書格式外,還應當包括鑒定依據、鑒定過程、鑒定方法和手段等內容。鑒定文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加蓋鑒定機構印章,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資格證書復印件,以及其他鑒定記載材料。

          移送鑒定文書時,應當附鑒定文書電子文檔。

          第五章  鑒定的中止與終結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影響鑒定工作進行的,可以中止鑒定:

          (一)受檢人或者受檢物處于不穩定狀態,可能影響鑒定結論的;

          (二)受檢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指定時間、地點接受檢查的;

          (三)因特殊檢驗需要預約時間或者需要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須補充鑒定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鑒定:

          (一)無法獲取必要的鑒定材料;

          (二)人身損害的受害人或者占有鑒定材料一方當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鑒定的;

          (三)鑒定過程中撤訴或者已經調解結案的;

          (四)其他情況使鑒定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八條  遇有中止鑒定和終結鑒定情形的,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鑒定機構和相關當事人,并函告審判、執行部門。

          中止鑒定事由消除后,應當恢復鑒定。終結鑒定后,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3日內將送檢材料及其他相關材料退回審判、執行部門,并書面說明終結鑒定的原因。

          第六章  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的建立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全省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由省高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兩級庫組成。省高級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適用于全省各級法院,中級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適用于本轄區內兩級法院,基層法院不再建庫,直接在上級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中選用。

          第三十條  中級法院負責本級備選庫內鑒定機構的初步篩選審定,并報省高級法院審批。

          省高級法院在相應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合格的機構內,擇優選用鑒定專業機構,建立全省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并負責管理。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編制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時,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紀檢、監察、審判、執行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必要時可邀請行業專家參加評審。

          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加入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的機構,應當從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等方面擇優確定入冊機構。

          第三十二條  已入選鑒定機構,應當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的監督,每年向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情況;

          (三)儀器設備變更情況;

          (四)其他變更情況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與鑒定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原則上按年度進行考核調整,對入冊機構實施動態開放式管理。

          各級法院在委托工作中,應當建立入冊機構信譽檔案,記錄鑒定機構接受委托、鑒定、出庭等各個環節的情況,并按要求逐級上報,作為年度考核調整的依據。

          省高級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年度清理工作完畢后,負責編制全省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以供全省法院使用。

          第三十四條  鑒定專業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庫中刪除或者除名:

          (一)申請自愿退出的;

          (二)專業技術力量薄弱、資質等級不達標、設備落后不能滿足人民法院委托鑒定要求的;

          (三)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接受委托的;

          (四)不按規定會見當事人,影響執業公正的;

          (五)有違反規定、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導致鑒定結論錯誤或者誘發群體性事件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拒絕回復質詢的;

          (七)不按時報送年度材料,拒絕接受人民法院監督的;

          (八)未盡保密義務,影響執業公正或者出現重大瑕疵的;

          (九)其他應當除名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鑒定專業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委托鑒定:

          (一)未按規定完成委托鑒定的;

          (二)涉嫌違規、違紀情況尚在調查的;

          (三)正在接受行業整改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暫停委托鑒定的其他情形。

          除名、暫停委托的,應當報省高級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評審委員會審批。

          第七章  相關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受委托鑒定機構在其執業活動中嚴重違反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后,本院以前印發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如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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